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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2-22 13:49:29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85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莱西市某某镇某某村,系被害人程某某之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莱西市某某镇某某村,系被害人程某某之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某地。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公司员工。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青岛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某地。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莱西市某某镇。2009年11月24日因抢劫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1】69号起诉书质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3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岛某车间工作期间,多次将电芯偷出公司,共计盗窃电芯4600余个,价值124818元。

2、2019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张某某盗窃的电芯5600余个及帮助乔某某代售的电芯882个,共计价值184412.90元。

3、2019年6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其他人盗窃的电芯共2870余个,共价值78530.20元。

4、2020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U73B87箱货车沿莱西市某路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害人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停在其前方路边,发生刮碰,致使程某某受伤住院,2021年1月5日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人认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窃取公司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医药费5582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9239.32元、误工费2100元、丧葬费38164元、死亡赔偿金78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9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12856元、复印费298元、卫生用品1122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4042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99062.55元,实际应赔偿原告人1241357.45元。3、判令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鲁U73B87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作辩解。

辩护人孙某某辩护意见,1、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如实供述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减轻处罚;3、在盗窃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针对民事部分答辩称,没有异议,希望出去后尽自己的能力对受害人家庭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某货运公司答辩称,李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是合作关系,有合作协议,第四大条第四小条,第五大条明确规定合作期间发生事故,均有李某某承担,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提交证据合作协议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李某某与货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系李某某与该公司的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该协议的第三条相关费用的承担明确约定了乙方李某某应向甲方(货运公司)缴纳营运货物发生的费用。所以附带民事原告认为被告人及货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该合作协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

1、公安机关在侦办青岛某有限公司被盗窃案中,发现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20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莱西市某地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罪中,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出警。

再查明:

1、2020年10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U73B87号厢式货车沿莱西市某路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害人程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停在其前方路边,发生刮碰,致使程某某受伤住院,2021年1月5日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8201.68元。被害人程某某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王某某与儿子王某某。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9239.32元、误工费2100元、丧葬费38164元、死亡赔偿金782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9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12856元、卫生用品1122元,共计866920.32元,被告人李某某、青岛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件298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事故车辆鲁U73B87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某货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人李某某与青岛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 第6项 合作期间该车辆由青岛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进行管理,运营调派,被告人李某某应服从青岛某公司的调配,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 第5项 甲方(青岛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积极为乙方(李某某)有偿提供货运信息,积极协助乙方搞好车辆经营,对乙方车辆有组织、调度、安排的权利。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99062.55元,在保险范围内还应赔偿998937.45元,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转账记录;8.谅解书;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1份;10.某医院住院费发票4张;11.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12.合作协议1份。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收购、销售,情节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辩护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交通肇事罪中自首、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55820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9239.32元、误工费2100元、丧葬费38164元、死亡赔偿金782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9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12856元、卫生用品1122元,共计14251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198000元(已执行),余款227122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被告人青岛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不得假释。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227122元,被告人青岛某货运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王焕先
人民陪审员  战洪玉
人民陪审员  赵洁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辛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