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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1-12-29 14:34:0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8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某某村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某某村某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民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民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某区。

主要负责人:安某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惠民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惠民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物流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筒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

二审法院以2020年7月30日定残日为长期护理费用的起算日,则遗漏了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之间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护理人裴某某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以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为由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改判为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定残后的长期护理费用,对此再审申请人予以认可,但对一审法院因错误计算致使护理期限少计算123天,二审判决并未依法予以改正,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到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出院期间护理、定残日及长期护理起算日等多个时间节点,住院期间与出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不同,长期护理起算点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总护理费用的计算方法亦不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主张长期护理费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二审法院判定长期护理费自2020年7月30日定残日开始起算是否符合当事人诉求。再审时应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合理确定长期护理的起算点,并査明是否遗漏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用,123天的护理费用应否扣除,准确计算各个阶段的护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王继鹏      

审判员:姜晓玲      

审判员:吴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超光

书记员  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