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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案例

时间:2022-12-19 15:35:30

案件事实:

20216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购买甲公司货物。乙公司指示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22412日,乙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该票据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丁公司,其签发汇票后,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乙公司、丙公司为票据背书人均签章背书,票据到期日为2022615日,票面金额为39395元。2022615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甲公司提示付款后遭到被告拒绝。后甲公司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法院最终判决:

一、乙、丙、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甲公司汇票金额39395元。

二、乙、丙、丁公司支付甲公司利息(以39395元为基数,自20226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乙、丙、丁公司负担。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索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为39395元,对其要求乙、丙、丁三公司连带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要求乙、丙、丁三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6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