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涉两份合同及欠条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确认该三份证据上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及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同,但该三份证据上的印章与另案中被告认可的印章相同,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故不排除被告有A、B章的可能,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上的印章为被告的印章。 原告:徐某,女,汉族,1977年1月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被告一:刘某某,男,1986年12月生,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二:青岛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一辩称:因被告资金紧张,且发包方在支付被告工程款时约定了以房抵债,因此被告只能以房抵顶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愿意调解处理本案。 被告二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在某某市也没有任何项目,本案所涉及所有文书中的印章均是他人伪造,其均不知情。 通过公开查询发现二被告因案涉项目有多起诉讼,后查询卷宗材料发现被告二曾授权被告一以其员工身份出庭,案件经调解结案,二被告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实际由被告二履行了调解书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二对案涉文书所涉印章真实性申请了鉴定,经鉴定案涉三份证据中的印章与被告二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与被告二另案认可的证据中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且该案已经被告二履行。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涉两份合同及欠条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也确认该三份证据上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及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同,但该三份证据上的印章与另案中被告认可的印章相同,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故不排除被告有A、B章的可能,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上的印章为被告的印章。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END